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了防治揮發性有機物污染,改善空氣質量和生活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和定義】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揮發性有機物,是指參與大氣光化學反應的有機化合物,或者根據有關規定確定的有機化合物。
第三條【立法原則】 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堅持源頭控制、綜合治理、綠色發展、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政府職責】 市人民政府統籌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工作,嚴格控制和有計劃削減排放總量,加大對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推動綠色金融發展,及時協調、解決防治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本轄區的環境空氣質量負責,做好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工作。
園區管理委員會按照規定的職責做好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第五條【部門職責】 市生態環境部門對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應急管理、市場監管、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排污單位主體責任、行業協會和公民義務】 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履行污染防治的主體責任,按照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技術規范的規定,制定操作規程,組織生產管理,防止、減少揮發性有機物污染,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和監督,積極參與揮發性有機物標準制定和污染防治技術研發,開展咨詢、評估和技術推廣等活動。
公民應當自覺履行環境保護義務,踐行綠色、低碳生產生活方式,減少含揮發性有機物產品的消費和使用。
第七條【對違法行為的舉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市生態環境部門和其他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登記、核實并處理。對實名舉報的,相關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反饋處理結果。
舉報內容經查證屬實的,相關部門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對舉報人予以表彰或者獎勵。
第八條【鼓勵引導社會參與】 鼓勵社會各界依法有序參與和監督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工作,引導社會資本參與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推進揮發性有機污染物減排,促進環境空氣質量持續改善。
鼓勵環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單位參與揮發性有機物綜合治理,提高治理水平。
第九條【宣傳教育】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社會團體、學校、新聞媒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等應當組織開展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有關法律法規宣傳教育,普及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科學知識和相關政策,倡導消費和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產品。
第十條【原材料和產品標準】 生產、進口、銷售和使用含有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材料和產品,其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限值標準。
市市場監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生態環境部門指導相關行業協會定期公布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產品和高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產品的目錄。高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產品,應當在其包裝或者說明中標注揮發性有機物含量。
鼓勵生產、進口、銷售和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材料和產品。
第十一條【排污許可分類管理】 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經營者依照法律法規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應當依法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排放量排放揮發性有機物;實行登記管理的,應當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填報基本信息、揮發性有機物等污染物排污去向、執行的標準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并對登記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
第十二條【生產與服務活動防治要求】 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優先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原材料和產品,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并根據廢氣排放特性,合理設置廢氣收集和處理系統等污染防治設施,保持其正常使用。無法密閉或者不適宜密閉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
含有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材料等應當密閉儲存、運輸、裝卸,禁止敞口和露天放置。
第十三條【污染防治設施正常運行和對環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單位的要求】 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保持污染防治設施的正常運轉。
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配備專職人員負責揮發性有機物污染治理工作。鼓勵委托環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單位運營其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設施或者實施污染治理。
接受委托的環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單位,應當遵守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規范的要求,不得弄虛作假,并如實公開污染防治設施建設、運行和污染物排放情況。
第十四條【吸附劑管理要求】 鼓勵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采取高效處理工藝,提高揮發性有機物治理效率。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采用活性炭或者其他吸附劑處理揮發性有機物的,應當及時更換活性炭或者其他吸附劑,并通過市生態環境部門的信息化平臺如實記錄活性炭或者其他吸附劑更換和處置情況。
第十五條【排放監測】 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設置排放口、采樣監測平臺和監測點位,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和有關標準規范自行監測或者委托具有資質的監測機構對其排放的揮發性有機物進行監測,記錄、保存監測數據,并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監測數據應當真實、準確,保存時間不得少于五年。
第十六條【重點排污單位的監管】 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大氣環境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使用工況監控系統,對關鍵工況參數和用水用電等控制參數進行自動監測,與市生態環境部門監控平臺聯網,保證工況監控系統正常運行。記錄、保存相關監測數據,保存時間不少于五年。
市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加強對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大氣環境重點排污單位的監督性監測,以及其開展自行監測的監管。
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大氣環境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由市生態環境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監管與治理能力提升】 市生態環境部門可以通過政府公共采購方式委托有關服務機構輔助揮發性有機物污染治理工作。
市生態環境部門和其他負有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委托具有資質的環境監測機構對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等進行監測。
第十八條【臺賬管理要求】 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建立涉揮發性有機物管理臺賬,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揮發性有機物原材料的名稱、使用說明書、物料檢測報告、物質安全說明書等證明材料;
(二)揮發性有機物原材料的采購、入庫和出庫記錄等可以核算原材料用量和揮發性有機物產生量的證明材料;
(三)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設施設計方案、工程項目合同、操作手冊和運維記錄;
(四)年度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監測報告或者在線監測數據記錄等;
(五)涉及揮發性有機物的危險廢物處置合同、轉移聯單、危險廢物處理方資質佐證材料等;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九條【工業園區管理】 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工業園區,其管理機構應當結合園區揮發性有機物排放特征,設置揮發性有機物監測站點和監測監控設施,并與市生態環境部門監控平臺聯網,對園區內大氣環境質量、揮發性有機物有組織排放和無組織排放情況實時監控、及時預警。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工業園區名錄由市生態環境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其他涉揮發性有機物排放的工業集聚區參照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工業園區要求進行管理。
第二十條【共性工廠建設】 鼓勵國有企業和社會資本投資建設共性工廠,引導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和實施技術改造項目,以及涉揮發性有機物排放的相對獨立生產工序入駐,實現集中生產、集中管理、集中治污。
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共性工廠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采取高效處理工藝,規范建設污染防治設施,提升揮發性有機物廢氣收集和處理效率,減少無組織排放,確保達標排放。
市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加強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共性工廠建設的統籌規劃,制定共性工廠生產運營標準,并加強監督管理。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結合鎮村工業園整治提升和產業實際需求,推進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共性工廠建設。
本條例所稱共性工廠,是指將同一產業或者同一地區企業的生產加工或者某一特定環節聚集于該工廠,實現集中生產、集中管理、集中治污的一種高效、集約的新型生產運營模式。
第二十一條【排污單位分類管理】 出現重污染天氣時,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重污染天氣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根據應急需要采取相應響應措施。
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配合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采取的重污染天氣停產、限產或者錯峰生產等應急響應措施,合理安排生產經營。
第二十二條【油庫、加油站污染防治】 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原油成品油碼頭、原油成品油運輸船舶和油罐車、氣罐車等應當按照規定安裝并正常使用油氣回收裝置和自動監測裝置,并按照規定進行油氣排放檢測,向市生態環境部門報送油氣排放檢測報告。
鼓勵加油站實施錯峰加油優惠,引導公眾夜間錯峰加油,減少油氣排放。鼓勵油庫和加油站在確保安全生產的前提下,開展夜間裝、卸油作業。
第二十三條【洗染行業污染防治】 洗染經營者應當使用具有凈化回收裝置的密閉式干洗設備,不得使用和轉讓列入淘汰目錄的干洗設備。干洗劑、染色劑應當密閉儲存,廢棄物殘渣、廢溶劑殘渣應當密封存放并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污染防治】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新能源配套基礎設施建設,引導和鼓勵生產、銷售和使用新能源機動車船以及非道路移動機械,支持公共交通、環境衛生、郵政、電力等行業和公務用車率先使用新能源機動車船以及非道路移動機械。
在本市行駛和使用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不得超過標準排放大氣污染物,且不得排放黑煙等可視污染物。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保持污染控制裝置處于正常狀態,不得擅自拆除、閑置或者更改,避免裝置失效造成揮發性有機物超過規定標準排放。
第二十五條【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防治】 市人民政府根據大氣污染防治需要,劃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區域。
本市實行非道路移動機械編碼登記制度。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應當進行基本信息、污染控制技術信息、排放檢驗信息等信息編碼登記。
第二十六條【機動車維修污染防治】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加強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噴涂、烘干等維修作業應當在密閉車間內進行,產生的揮發性有機物應設置排氣管道集中收集并導入污染防治設施處理,確保達標排放。禁止露天和敞開式維修噴涂作業。
鼓勵機動車維修鈑噴業務集約化經營模式,推廣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涂料。
第二十七條【船舶排放污染防治】 船舶向大氣排放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超過排放標準的,應當進行維修、更換燃油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術,仍不符合規定排放標準的,不得運營。
船舶防污染設備應當按照規定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用。
禁止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在城市航道、通航密集區、渡區、船閘、大型橋梁等內河水域進行熏艙或者驅氣作業。禁止船舶在內河水域使用焚燒爐或者焚燒船舶垃圾。
第二十八條【惡臭異味污染防治】 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產生惡臭氣體的化工、石化、制藥、制革、骨膠煉制、生物發酵、飼料加工、家具制造等行業以及垃圾處理廠、垃圾中轉站、污水處理廠,應當科學選址,設置合理防護距離,并安裝凈化裝置或者采取密閉等其他措施,減少惡臭氣體排放。
排放油煙的餐飲場所應當安裝油煙凈化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確保污染物達標排放;產生異味的餐飲場所還應當安裝異味處理設施。
第二十九條【生活源、農業源污染防治】 鼓勵市政工程、各類建構筑物涂料、家庭裝修使用水性涂料及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產品,減少揮發性有機物排放。
市農業農村部門應當推廣農業清潔生產技術,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合理使用農藥、化肥,減少揮發性有機物排放。
第三十條【援引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排污許可管理條例》、《廣東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排污不符合分類管理要求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揮發性有機物或者排放濃度、排放量不符合排污許可證許可規定的,由市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排污許可證,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未按照規定填報排污信息的,由市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第三方治理單位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接受委托的環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單位,未按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規范的要求實施污染治理,或者在實施污染治理中弄虛作假,由市生態環境部門責令停業整頓,處五萬元以上十萬以下罰款。對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負有責任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十三條【排放監測不符合要求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未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設置排放口、采樣監測平臺和監測點位;
(二)未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開展自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三)重點排污單位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污染物排放信息。
第三十四條【未按規定安裝工況監控系統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大氣環境重點排污單位未安裝、使用工況監控系統或者未按規定與市生態環境部門監控設備聯網,并保持工況監控系統正常運行的,由市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造,處二萬元以上五萬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行政部門和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 市生態環境部門和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實施行政處罰、行政許可的;
(二)發現或者接到舉報未及時查處大氣污染違法行為的;
(三)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四)未依法發布大氣環境質量信息或者發布虛假的大氣環境質量信息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相關名詞定義】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低揮發性有機物,是指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要求的標準限值。未有明確相關標準的,則按照使用狀態下揮發性有機物含量(質量比)低于百分之十執行。國家和省新制定(修改)標準或者提出新要求的,從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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