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科學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氣候資源,推進碳達峰碳中和目標實現,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和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寧夏回族自治區氣象災害防御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活動的,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氣候資源,是指能為人類活動提供可利用的氣候要素中的物質、能量的總稱,包括太陽能、風能、云水、降水、熱量、大氣成分等資源。
第三條 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工作應當遵循自然生態規律,堅持統籌規劃、保護優先、合理開發、科學利用的原則,防止和減輕人類活動對氣候及自然生態的不利影響,積極應對氣候變化。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工作的領導和組織協調,將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工作的服務、指導和監督,組織開展氣候資源探測、調查、評估、區劃和氣候可行性論證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科技、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水利、農業農村、文化和旅游、林業和草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科技創新的支持,鼓勵利用人工智能、大數據、云計算等新技術,促進相關產品、技術的研發和成果轉化。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采取多種形式,開展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法律法規、政策及相關知識的普及和宣傳,增強社會公眾對氣候資源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的意識。
第八條 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與毗鄰省份在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領域的溝通協作,健全信息共享機制,優化氣象探測設施布局,加強云水資源等方面的交流合作,推動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工作協同發展。
第二章 氣候資源探測、調查與規劃
第九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相關行業氣象統籌發展機制,加強氣象探測設施建設,提高氣候資源探測能力。
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等部門編制氣象探測設施建設規劃,合理布局、優化調整各類氣象探測設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建設的氣象探測設施應當納入自治區綜合氣象觀測站網,并由氣象主管機構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十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按照職責承擔氣候資源探測任務;有關部門所屬的氣象臺站在其職責范圍內承擔氣候資源探測任務。
有關部門及其他組織和個人需要通過新建探測站點開展氣候資源探測活動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規范建設。
第十一條 外國組織和個人開展氣候資源探測,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請批準,并在批準范圍內探測。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向未經批準的外國組織或者個人提供氣候資源探測場所和氣候資源探測資料。
第十二條 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對各類氣候資源探測站點進行統計調查。統計內容包括探測站點的基本信息、日常管理及業務情況等。
第十三條 氣候資源探測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有關技術標準、規范和規程,使用合格的氣象專用技術裝備和氣象計量器具。
氣候資源探測資料的收集、審核、處理、存儲、傳輸,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和保密規定。
第十四條 氣候資源探測資料依法實行統一匯交制度。開展氣候資源探測的各類氣象臺站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匯交氣候資源探測資料。
第十五條 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氣候資源探測資料建立氣候資源數據庫和共享目錄,與自治區政務數據平臺對接,實現各部門數據共享共用。共享的數據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身份標識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氣候資源數據的應用,聯合開發與行業數據融合的應用場景,推動數據高效利用。
第十六條 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全區氣候資源探測實況,每年向社會發布包括基本氣候概況、主要氣候事件、氣候影響評價等內容的氣候公報。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氣候資源分布、變化以及利用情況開展綜合調查,調查結果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
第十八條 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氣候資源調查結果,對氣候資源的擁有狀況、分布和可利用程度以及氣候承載力、氣候風險等進行評估,并組織編制全區氣候資源區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廣應用氣候資源區劃成果。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自治區氣候資源區劃,結合本行政區域氣候資源特點和產業發展方向,組織編制并實施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規劃。
編制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征求社會有關方面意見,并組織專家論證。
第二十條 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劃編制的依據、原則和目標;
(二)氣候資源的現狀、特點及分析評估;
(三)氣候資源保護的重點和開發利用的方向;
(四)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的措施;
(五)其他應當列入規劃的內容。
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規劃應當與國土空間規劃相銜接,并適時進行調整。
第三章 氣候資源保護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節能、減排、固碳、造林綠化等措施,加強對草原、森林、河流、湖泊、濕地等生態環境的保護與修復,優化氣候資源環境。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充分考慮碳源匯狀況和氣候承載力等要素,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溫室氣體排放。
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碳達峰碳中和相關氣候領域的科學研究,開展碳源匯監測評估,為碳達峰碳中和行動提供技術支持和服務。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城市規劃和建設時應當綜合考慮氣候承載力,優化空間布局,合理設置、調整通風廊道,避免或者減輕大氣污染物的滯留以及城市熱島效應、狹管效應、光污染等不利影響。
第二十四條 下列與氣候條件密切相關的規劃和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
(一)國土空間規劃、重點領域或者區域發展建設規劃;
(二)國家重點建設工程以及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
(三)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
(四)其他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的規劃和建設項目。
前款規定的需要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的規劃和建設項目實行目錄管理。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發展改革等部門,編制需要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的規劃和建設項目目錄,并向社會公開。
列入氣候可行性論證目錄內的建設項目,有關部門應當在項目審批或者核準時統籌考慮氣候可行性論證結論。
第二十五條 氣候可行性論證機構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氣象技術標準的氣象資料,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范編制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
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劃或者建設項目概況;
(二)規劃或者建設項目所在區域氣候背景分析;
(三)規劃或者建設項目遭受氣象災害的風險性;
(四)規劃或者建設項目對局地氣候可能產生的影響;
(五)預防或者減輕影響的對策和建議;
(六)其他有關內容。
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其委托的機構應當組織專家對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進行評審,并出具書面評審意見。
第二十六條 已經實施的建設項目對氣候造成重大不利影響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建設單位應當采取相應補救措施。
第四章 氣候資源開發利用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候資源區劃、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規劃,因地制宜確定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為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的設計、勘察選址、建設運行提供監測、評估和預報等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為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的立項、用地、基礎設施建設提供支持。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統籌考慮區域太陽能、風能的資源稟賦和電網接入、消納能力,科學規劃、合理布局大型太陽能、風能利用項目,堅持集中式與分布式并舉,推動太陽能、風能就地就近開發利用。
鼓勵利用光伏發電、風電功率預報技術,提高太陽能、風能利用率。
第二十九條 鼓勵安裝使用太陽能熱水、太陽能供熱采暖和制冷、太陽能光伏發電等太陽能利用系統。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在建筑物的設計和施工中,為太陽能利用提供必備條件。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作業站點設施和裝備建設。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和協調下,根據抗旱、儲水、改善生態環境和空氣質量、氣象災害防御等需要,適時組織開展增雨雪、防雹等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提高云水資源開發利用能力和綜合效益。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海綿城市建設,因地制宜規劃和建設雨污分流、雨水滯滲、凈化、利用和調蓄設施,提高雨水資源利用水平。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農村地區合理開發利用熱量資源,對建設溫室、大棚等農業設施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財政扶持。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氣候資源區劃,合理利用農業氣候資源,優化農業布局,調整種植業結構,提高農業生產效益。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開展農業氣候資源普查、農產品氣候品質評價、農業氣象災害防御等工作。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氣候資源特點,鼓勵合理開發利用雨雪、冰霜、云霧、星光等氣象景觀和避暑、康養等氣候資源,推動氣候生態品牌創建,促進特色旅游、康養產業發展。
第三十五條 自治區推動氣候資源開發利用賦能新能源、低空經濟等戰略性新興產業和未來產業發展,強化氣象保障能力建設,助力培育和發展新質生產力。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開展低空氣象監測、預報預警等氣象服務,支撐低空經濟應用場景建設。
第三十六條 鼓勵金融機構加大對氣候資源開發利用的信貸支持,結合自治區實際,開發氣候友好型綠色金融產品,提升綠色金融服務水平。
鼓勵發展農業氣象指數保險等氣象相關保險產品,提高氣象災害救助和抗風險能力。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氣候資源探測,是指利用衛星、雷達、氣象儀器儀表等設施、設備對氣候資源相關的氣象要素和現象等進行系統觀察、測量或者推算的活動。
(二)氣候資源區劃,是指對一定區域范圍內的氣候資源,按照相關特征的相似和差異程度,依據特定指標參數劃分出若干等級的區域單元,是氣候資源分布的地理表現。
(三)氣候可行性論證,是指對與氣候條件密切相關的規劃和建設項目進行氣候適宜性、風險性以及可能對局地氣候產生影響的分析、評估活動。
(四)氣候承載力,是指一定的時間和空間范圍內,氣候資源對社會經濟某一領域乃至整個區域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的支撐能力。
(五)農產品氣候品質評價,是指根據農產品氣候品質評價技術規范,用表征農產品品質的氣候指標對農產品品質優劣等級所做的評定。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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