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為了加強建筑垃圾管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推進無廢城市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與定義】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建筑垃圾的排放、運輸、消納、綜合利用以及相關監督管理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建筑垃圾排放人,是指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處理原則】 建筑垃圾處理遵循源頭減量、綜合利用、綠色環保、安全無害和誰產生、誰承擔處置責任的原則。
第四條【政府職責】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全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確定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目標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解決建筑垃圾管理的重大問題。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建筑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導居(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人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市、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安排必要的資金用于建筑垃圾管理。
第五條【部門職責】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建筑垃圾的綜合協調、統籌規劃、督促指導和檢查考核,對建筑垃圾排放、運輸、消納、綜合利用等處置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市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公安、交通運輸、自然資源、水務、生態環境、市場監管、海事等部門和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關工作。
園區管理委員會應當按照規定的職責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行業自律】 鼓勵建筑垃圾管理的相關行業協會制定自律規范并督促成員單位加強建筑垃圾處理活動的管理,對違反自律規范的會員單位可以采取相應的自律懲戒措施。
支持建筑垃圾管理的相關行業協會開展普法宣傳、教育培訓、會員單位誠信評價、行業突發事件應急救援隊伍建設等工作。
建筑垃圾管理的相關行業協會應當接受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的指導,與政府有關部門共享信息,接受政府或者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的委托,參與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七條【宣傳教育】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村)民委員會、學校和新聞媒體等應當加強建筑垃圾法律法規宣傳教育,普及建筑垃圾源頭減量、分類處理、規范運輸、綜合利用等方面的知識,推廣建筑垃圾信息管理平臺應用工作,增強公眾的資源節約意識和環保意識。
第二章 處置許可
第八條【申辦處置證】 排放、運輸、消納、綜合利用建筑垃圾的,應當依法向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申請辦理城市建筑垃圾處置證,居民住宅裝飾裝修排放建筑垃圾的除外。
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制定建筑垃圾處置證申請辦理指南,并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處置許可】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自受理排放、運輸、消納、綜合利用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發放建筑垃圾處置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條【變更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垃圾排放人應當向原發證部門申請變更建筑垃圾處置證:
(一)建設工程施工等相關批準文件發生變更的;
(二)建筑垃圾運輸、消納或者綜合利用合同主體發生變更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運輸單位應當向原發證部門申請變更建筑垃圾處置證:
(一)《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所屬運輸車輛《道路運輸證》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
(二)新增、變更過戶、報廢、遺失建筑垃圾運輸車輛的。
符合法定條件的,原發證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一條【延期申請】 被許可人需要延續建筑垃圾處置證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發證部門提出申請。
原發證部門受理申請后,應當依法進行審查,并在建筑垃圾處置證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被許可人逾期提出延續申請的,應當依法重新申請建筑垃圾處置證。
第十二條【禁止性規定】被許可人應當按照建筑垃圾處置證處置建筑垃圾,禁止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許可文件。
第三章 建筑垃圾排放
第十三條【源頭減量】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建筑垃圾源頭減量目標責任制,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落實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本行政區域建筑垃圾減量化目標。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在工程招標文件、承發包合同和施 工組織設計中明確施工現場建筑垃圾源頭減量的具體要求和措施。
設計單位應當優化工程設計、提高設計質量,從源頭上減少 建筑垃圾的產生;監理單位應當監督施工單位落實建筑垃圾源頭減量措施。
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電力等建設工程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本行業本領域建筑垃圾減量化工作機制,根據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減量目標制定減量化的具體指標,指導和督促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設計單位、監理單位落實源頭減量工作要求。
第十四條【備案管理】建設單位應當將建筑垃圾處理有關費用列入建設工程概算。
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應當編制施工現場建筑垃圾處理方案,在工程項目開工前向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備案。處理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工程項目名稱和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運輸單位名稱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員名單;
(二)建筑垃圾產生地點、時間以及建筑垃圾類別和數量;
(三)建筑垃圾源頭減量、現場分類、回收利用、污染防治等措施;
(四)建筑垃圾的運輸種類、數量與運輸的時間、路線、方式;
(五)建筑垃圾回填、消納場所或者綜合利用場所。
施工現場建筑垃圾管理納入文明施工管理內容,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電力等建設工程主管部門應當對施工現場建筑垃圾源頭減量、現場分類、回收利用、污染防治等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緊急施工排放建筑垃圾】 因搶險、救災等特殊情況需要緊急施工排放建筑垃圾的,無需編制建筑垃圾施工現場處理方案。
施工單位應當在險情、災情消除后及時清理建筑垃圾并交由運輸單位運至消納場所或者綜合利用場所,并在險情、災情消除后二十四小時內將建筑垃圾處理情況書面報告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并補辦建筑垃圾處置許可手續。
第十六條【分類排放】 建筑垃圾排放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履行施工現場分類排放管理職責:
(一)施工全過程應當按照建筑垃圾處理方案中的現場分類措施,分類收集工程渣土、工程泥漿、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裝飾裝修垃圾,并建立分類排放管理臺賬;
(二)對工程泥漿實施漿水分離,進行現場沉淀、脫水干化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建筑垃圾與生活垃圾、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通溝余泥與污泥、河道疏浚底泥等其他固體廢物混合堆放、處置。
第十七條【工地建筑垃圾管理】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加強施工工地管理,防止建筑垃圾污染環境:
(一)設置建筑垃圾專用堆放場地,分類堆放,按照施工現場建筑垃圾處理方案及時清運建筑垃圾并做好信息登記;
(二)配備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員,監督建筑垃圾裝載,保證建筑垃圾運輸車輛密閉、整潔出場。
具備現場綜合利用條件的建設工程,應當進行建筑垃圾現場綜合利用。綜合利用企業利用建筑垃圾移動處理設備現場處理建筑垃圾,應當對現場處理建筑垃圾的數量、類型、產出及產品流向進行登記。
第十八條【裝飾裝修垃圾投放管理責任人的確定】 本市實行裝飾裝修垃圾投放管理責任人制度。
住宅小區和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辦公、經營場所等委托物業服務人實施物業管理的,物業服務人為責任人;未委托物業服務人實施物業管理的,排放人為責任人。
按前款規定不能確定管理責任人的,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員會為管理責任人。
第十九條 【管理責任人職責】 裝飾裝修垃圾投放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明確裝飾裝修垃圾投放規范、投放時間、監督投訴方式等事項;
(二)裝飾裝修垃圾臨時堆放場所應當實施場地圍蔽,采取必要的防塵、防溢等措施保持整潔;
(三)指導、監督裝飾裝修垃圾投放并制作投放登記臺賬;
(四)及時將管理范圍內的裝飾裝修垃圾委托給經依法核準的建筑垃圾運輸單位清運。
管理責任人依法履行職責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管理責任人發現有關單位和個人未按規定投放裝飾裝修垃圾的,有權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管理責任人應當向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報告。
住宅小區應當設置裝飾裝修垃圾臨時堆放點或者可移動式收集箱,公布裝飾裝修垃圾臨時堆放點或者可移動式收集箱位置等信息。
裝飾裝修垃圾臨時堆放場所可以和生活垃圾收集點統籌設置,并應當符合生態環境、交通安全、土地管理、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不得影響周邊建筑物、構筑物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第二十條【裝飾裝修垃圾投放清運】 依法無需辦理施工許可的房屋裝飾裝修活動,裝飾裝修垃圾排放人應當在開工前向裝飾裝修垃圾投放管理責任人登記裝飾裝修時間、地點、規模、處置等信息,由裝飾裝修垃圾投放管理責任人發放裝飾裝修垃圾排放登記卡,裝飾裝修垃圾排放人應當將裝飾裝修垃圾排放卡張貼至施工現場出入口或顯眼位置。
裝飾裝修垃圾排放人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之一清運裝飾裝修垃圾:
(一)及時將裝飾裝修垃圾密閉收集,投放到裝飾裝修垃圾投放管理責任人設置的裝飾裝修垃圾臨時堆放點或者可移動式收集箱,并承擔相應處理費用,由裝飾裝修垃圾投放管理責任人組織集中清運;
(二)自行聯系經依法核準的建筑垃圾運輸單位,將裝飾裝修垃圾運至經依法核準的消納場所或者綜合利用場所進行處置。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單位和個人投放、清運裝飾裝修建筑垃圾給予指導、服務和監督。
排放裝飾裝修垃圾造成污染的,應當立即清除污染,未及時清除的,由屬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清除。
第二十一條【禁止非法傾倒、堆放、貯存】禁止在道路、 橋梁、公共場地、公共綠地、供排水設施、農田水利設施、江河、 湖泊、運河、渠道、水庫及其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傾倒、堆放、貯存垃圾的地點以及其他非指定場地傾倒、堆放、貯存建筑垃圾。
第四章 建筑垃圾運輸
第二十二條【運輸單位安全生產職責】 建筑垃圾運輸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建筑垃圾運輸車輛管理制度,依法開展運輸路線風險評估和事故隱患排查,加強車輛維修養護和駕駛人員培訓,保障運輸安全、規范。
第二十三條【運輸時間和路線】 市人民政府組織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住房城鄉建設、公安、交通運輸、生態環境等部門,科學、合理制定建筑垃圾運輸時間、路線的具體辦法,并公布實施。
第二十四條【運輸車輛技術規范】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運輸等部門制定本市建筑垃圾運輸車輛技術規范,按照規定報經批準后施行。
第二十五條【運輸規范】 運輸建筑垃圾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采用報廢的、擅自改裝的車輛運輸建筑垃圾;
(二)承運經批準排放的建筑垃圾,依法無需辦理處置許可的除外;
(三)隨車輛攜帶建筑垃圾準運證;
(四)保持行駛記錄儀、裝卸記錄儀、衛星定位等電子裝置正常使用;
(五)按照建筑垃圾分類標準實行分類運輸;
(六)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路線行駛,不得超高超載超速;
(七)運輸過程中保持運輸工具整潔,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遺撒建筑垃圾,不得沿途泄漏、傾倒、拋撒建筑垃圾;
(八)運輸至經批準的消納場所或者綜合利用場所;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個人不得從事建筑垃圾運輸活動。
第二十六條【清運費支付方式】 建筑垃圾清運費用由建筑垃圾排放人與建筑垃圾運輸單位統一結算,不得向運輸車輛駕駛人員支付。
第二十七條【水運中轉碼頭】建筑垃圾水運中轉碼頭的經營單位應當取得相應資質的《港口經營許可證》,配備符合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規定的洗車槽、車輛沖洗設備、沉淀池、道路硬化設施以及除塵、防污設施,設置建筑垃圾分類堆放場地。
第五章 建筑垃圾消納
第二十八條【建設規劃】市人民政府應當優先保障建筑垃圾消納場、綜合利用場的建設用地,并將其納入國土空間規劃;自然資源部門應當根據相關規劃合理安排建筑垃圾消納場、綜合利用場建設項目的用地指標、規模和布局要求。
鼓勵社會投資建設和經營建筑垃圾消納場、綜合利用場;鼓勵有條件的企業、工業園區、工業集聚區配套建設建筑垃圾消納場、綜合利用場。
第二十九條【場所選址】 建筑垃圾消納場、綜合利用場的選址,應當遵守國家和省相關環境保護標準,并與學校、醫院、集中居住區等環境敏感目標保持防護距離。
下列區域不得作為建筑垃圾消納場、綜合利用場選址地:
(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基本農田保護區、生態公益林地;
(二)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補給區;
(三)洪泛區、蓄滯洪區、河道管理范圍、水利工程管理范圍、水庫壩頂高程線以下庫區;
(四)活動的坍塌地帶,尚未開采的地下蘊礦區、灰巖坑及溶巖洞區;
(五)其他依法不得作為消納場、綜合利用項目選址地的區域。
第三十條【消納場建設】 在規劃建設用地范圍內新建建筑垃圾消納場的,按照工程項目建設程序執行。
規劃建設用地范圍外的場所用于消納建筑垃圾的,由發展改革、自然資源、水務、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審批管理,并納入建設工程管理范疇;具體規定由市自然資源部門會同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另行制定。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建設建筑垃圾消納場。
第三十一條【消納場運營要求】 建筑垃圾消納場運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消納建筑垃圾,不得受納生活垃圾、工業固體廢物、農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和通溝余泥與污泥、河道疏浚底泥;
(二)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消納建筑垃圾;
(三)不得超過設計容量繼續消納建筑垃圾;
(四)按照建筑垃圾分類處理方案分類處置建筑垃圾;
(五)制定環境衛生管理制度,設置硬質密閉圍擋,配備清潔運輸車輛的相關設備設施,硬化進出路口、場內道路,采用清洗除塵裝置和覆蓋措施,防止消納過程中產生的污染;
(六)安排專人進行現場管理,建立完整的原始記錄臺賬;
(七)出入口安裝監控車輛出場沖洗效果及車輛車牌號碼的視頻設備,并接入本市建筑垃圾信息管理系統;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前款所稱的臺賬,應當包括建筑垃圾來源、數量、類型、日消納量等信息。
第三十二條【消納場關閉】 建筑垃圾消納場運營單位不得擅自關閉、閑置、拆除消納場或者改變用途。
消納場達到原設計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導致無法繼續消納的,建筑垃圾消納場運營單位應當在停止消納三十日前書面告知原許可機關,由原許可機關辦理注銷手續,并向社會公告。遇特殊情況需暫時停止使用的,應當及時向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報告。
第三十三條【建筑垃圾調劑機制】市人民政府組織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林業等有關部門建立建筑垃圾調劑機制,指引、調配建筑垃圾優先用于綜合利用項目和建設工程回填。
礦坑修復、堆山造景、低洼地區改造以及其他建設工程需要用施工現場外的建筑垃圾回填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向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備案,告知回填地點、回填量、符合回填標準的建筑垃圾種類和來源等事項。
第六章 建筑垃圾綜合利用
第三十四條【無廢城市建設】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生產、銷售、使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的政策措施,扶持和發展建筑垃圾綜合利用項目,將其納入循環經濟發展規劃和高新技術產業發展規劃,安排財政性資金予以支持,并探索多渠道籌集資金。
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推動無廢工地建設,指導建設工程施工單位遵守綠色施工、資源循環利用、管理碳排放等措施,推廣裝配式建筑、全裝修房、綠色建筑設計標準等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新標準,促進建筑垃圾源頭減量和綜合利用。
鼓勵企業利用建筑垃圾生產建筑材料和進行再生利用。臨時建筑以及施工現場臨時搭建的辦公、居住用房應當采用周轉式活動房,工地臨時圍擋應當采用裝配式可重復使用的材料。
第三十五條【綜合利用企業要求】 建筑垃圾綜合利用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受納生活垃圾、工業固體廢物、農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和通溝余泥與污泥、河道疏浚底泥;
(二)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消納建筑垃圾;
(三)制定環境衛生管理制度,設置硬質密閉圍擋,配備清潔運輸車輛的相關設備設施,硬化進出路口、場內道路,采用清洗除塵裝置和覆蓋措施,防止綜合利用過程中產生的污染;
(四)安排專人進行現場管理,建立完整的原始記錄臺賬;
(五)出入口安裝監控車輛出場沖洗效果及車輛車牌號碼的視頻設備,并接入本市建筑垃圾信息管理系統;
(六)建立生產質量管理體系,綜合利用產品應當符合產品質量標準,不得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垃圾作為產品主要原料,不得采用列入淘汰名錄的技術、工藝和設備生產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七)按照建筑垃圾分類處理方案分類處置建筑垃圾;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前款所稱的臺賬,應當包括建筑垃圾來源、數量、類型、綜合利用處理工藝、產品及流向、余泥廢料等處置去向等信息。
第三十六條【政策扶持】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制定生產、銷售、使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的優惠政策,在稅收、信貸等方面扶持和發展建筑垃圾綜合利用項目。
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和金融資金參與建筑垃圾綜合利用項目,支持建筑垃圾再生產品的研發機構和生產企業發展。
第三十七條【鼓勵科研與技術合作】 鼓勵高等院校、科研機構與建筑垃圾綜合利用企業等單位開展相關科學研究和技術合作,參與相關國家標準、地方標準、行業標準的制定,開發、推廣建筑垃圾綜合利用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新設備。
第三十八條【綜合利用產品認定和利用】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會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生態環境等部門,制定推廣使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辦法,逐步提高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在建設工程項目中的使用比例。
使用財政性資金建設的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市政工程設施、 園林綠化設施等工程項目,在可以使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的部位使用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鼓勵新建、改建、擴建的各類工程項目在保證工程質量的前提下,優先使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管理平臺】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全過程信息管理平臺和建筑垃圾運輸全程監控系統、建筑垃圾處置技術監控設備等,加強對建筑垃圾排放、運輸、消納、利用的智能化監督管理,實現建筑垃圾處理全過程監控和管理信息互通共享。
第四十條【聯單管理】 建筑垃圾排放、運輸、消納和綜合利用等實行全過程聯單管理制度,并運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和推行電子聯單管理。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運輸單位、消納場運營單位、綜合利用企業應當按照要求使用轉移聯單。使用財政性資金建設的工程項目,轉移聯單作為工程計量計價核算參考。
轉移聯單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制定。
第四十一條【執法檢查措施】 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有權采取下列措施依法查處違法排放、運輸、消納、綜合利用等行為:
(一)查閱、復制有關文件和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開展現場檢查;
(四)對用于實施違法活動的設施、設備、場所、工具、物品等,依法予以查封、扣押;
(五)為調查有關違法行為,請求有關部門予以協助。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監督檢查,不得妨礙、阻撓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四十二條【執法協作】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城鄉建設、公安、交通運輸、自然資源、水務、生態環境等部門建立健全常態化執法協作機制,開展建筑垃圾管理聯合執法,及時發現和查處違法行為。
公安、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加大建筑垃圾運輸監管執法力度,依法對使用非法改裝、套牌、假牌、假證車輛及其運輸建筑垃圾違反禁行規定、超載、超速等交通違法行為進行查處,發現沿途泄漏、拋撒、非法傾倒建筑垃圾,未安裝行駛記錄儀、裝卸記錄儀、衛星定位等電子裝置或者未取得建筑垃圾處置許可從事運輸活動的,應當及時通知并協助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進行查處。
第四十三條【信用監管】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有關部門建立建筑垃圾排放、運輸、消納和綜合利用誠信綜合評價體系,對運輸企業和運輸車輛實施市場退出機制。具體辦法由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市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等建設工程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運輸單位等排放、運輸、處置建筑垃圾的情況納入各相關行業信用管理體系。
第四十四條【社會監督】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參與建筑垃圾管理活動,通過相關部門電子郵箱、即時通信軟件以及其他舉報專用平臺,投訴、舉報違法處理建筑垃圾的行為,提供其通過合法方式獲取且未經編輯的能夠反映涉嫌違法行為基本事實的圖片、視頻等資料。
相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及時調查、處理,并在規定時間內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或者舉報人。投訴舉報內容屬其他部門管理的,應當及時轉交相關部門查處。
舉報經查證屬實的,由案件查處部門對舉報人給予相應獎勵。舉報獎勵具體制度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制定。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行政機關法律責任】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要求核發建筑垃圾處置許可的;
(二)未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對違法處理建筑垃圾行為查處不力,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擅自收取建筑垃圾處理費用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行為的。
第四十六條【未辦理許可文件信息變更手續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建筑垃圾排放人、運輸單位未辦理變更手續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非法轉讓許可文件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許可文件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行為的, 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違反施工現場分類排放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建筑垃圾排放人未按規定履行施工現場分類排放管理職責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違反工地管理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
(一)未設置建筑垃圾專用堆放場地,分類堆放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二)未按照施工現場建筑垃圾處理方案及時清運建筑垃圾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三)未配備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員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管理責任人職責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裝飾裝修垃圾投放管理責任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裝飾裝修垃圾臨時堆放場所未實施場地圍蔽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塵、防溢等措施的;
(二)未履行指導、監督裝飾裝修垃圾投放職責,或者未制作投放登記臺賬的;
(三)將裝飾裝修垃圾委托給未經核準的建筑垃圾運輸單位清運的;
(四)未設置裝飾裝修垃圾臨時堆放點或者可移動式收集箱的。
第五十一條【違反裝飾裝修垃圾投放要求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裝飾裝修垃圾排放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將裝飾裝修垃圾密閉收集;
(二)未投放到裝飾裝修垃圾投放管理責任人設置的裝飾裝修垃圾臨時堆放點的;
(三)將裝飾裝修垃圾委托給未經核準的建筑垃圾運輸單位清運的。
第五十二條【非法傾倒、堆放、貯存建筑垃圾的法律責任】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在道路、橋梁、公共場地、公共綠地、供排水設施、農田水利設施、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及其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傾倒、堆放、貯存垃圾的地點以及其他非指定的區域傾倒、堆放、貯存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水務部門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三條【違反運輸規范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采用報廢、擅自改裝的車輛運輸建筑垃圾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建筑垃圾運輸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并給予處罰:
(一)承運未經批準排放的建筑垃圾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隨車輛攜帶建筑垃圾處置證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三)未配備行駛記錄儀、裝卸記錄儀、衛星定位等電子裝置,或者已經配備但未正常使用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未按照建筑垃圾分類標準實行分類運輸的,按照每車次處以一千元的罰款;
(五)建筑垃圾運輸單位未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路線行駛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運輸建筑垃圾過程中未保持運輸工具整潔,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未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遺撒建筑垃圾,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沿途泄漏、傾倒、拋撒建筑垃圾的,給予警告,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七)未將建筑垃圾運輸至經批準的消納場所或者綜合利用場所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個人違法從事建筑垃圾運輸活動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違反水運中轉碼頭管理規范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建筑垃圾水運中轉碼頭的經營單位未配備洗車槽、車輛沖洗設備、沉淀池、道路硬化設施以及除塵、防污設施的,未設置建筑垃圾分類堆放場地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違反消納、綜合利用要求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建筑垃圾消納場運營單位、綜合利用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并給予處罰:
(一)受納生活垃圾、工業固體廢物、農業固體廢物和通溝余泥與污泥、河道疏浚底泥的,給予警告,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建筑垃圾消納場運營單位、綜合利用企業無正當理由拒絕消納建筑垃圾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建筑垃圾消納場運營單位超過設計容量繼續消納建筑垃圾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建筑垃圾消納場運營單位、綜合利用企業未按照建筑垃圾分類處理方案分類處置建筑垃圾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未制定環境衛生管理制度,或者未設置硬質密閉圍擋,或者未配備清潔運輸車輛的相關設備設施,或者未硬化進出路口、場內道路,或者未采用清洗除塵裝置和覆蓋措施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未安排專人進行現場管理,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未在出入口安裝監控車輛出場沖洗效果及車輛車牌號碼的視頻設備,并接入本市建筑垃圾信息管理系統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建筑垃圾消納場運營單位、綜合利用企業受納危險廢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沒收違法所得,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建筑垃圾綜合利用企業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垃圾作為產品主要原料,或者采用列入淘汰名錄的技術、工藝和設備生產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的,由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擅自關閉、閑置、拆除消納場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擅自關閉、閑置、拆除消納場或者改變用途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違反聯單管理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施工單位、運輸單位、消納場運營單位、綜合利用企業未按照要求使用轉移聯單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其他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其法律、法規、規章對法律責任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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